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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学会合规建设40问(中国科协学会服务中心编发)

发布时间:2025年1月21日 来源:中国卒中学会

一、学会经费来源渠道有哪些?

二、学会如何规范制定会费标准?

三、学会如何合规收取会费?

四、学会如何规范使用会费?

五、学会提供服务获取收入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六、学会如何制定服务收费标准?

七、学会是否可以在开展活动时接受赞助?

八、学会是否可以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九、学会接受捐赠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十、学会是否可以开展公开募捐?

十一、学会是否需要被认定为慈善组织?

十二、学会如何合规开展保值增值活动?

十三、学会是否可以投资成立经济实体?

十四、学会是否可以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十五、学会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后哪些收入可以免税?

十六、学会主办的活动如何规范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十七、学会如何对合作方开展背景调查?

十八、主办、承办、协办等身份对应的权责有什么不同?

十九、学会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应该注意哪些安全事项?

二十、学会举办“一讲两坛三会”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二十一、什么是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二十二、学会开展哪类活动不属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二十三、学会如何规范设立开展科学技术奖?

二十四、学会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有哪些?

二十五、学会对外合作的内容和决策程序是什么?

二十六、学会使用名称标识时需要注意什么?

二十七、学会签署合作合同应当注意什么?

二十八、学会的关联方包括哪些?

二十九、学会如何规范开展关联交易?

三十、学会在境内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需要注意什么?

三十一、学会如可做好活动意外伤害风险防范工作?

三十二、学会在境内组织国际交流活动(国际会议)应当注意什么?

三十三、学会组织出国访问需要注意什么?

三十四、学会可否设立境外分支机构?

三十五、学会在什么情况下会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三十六、什么是学会的信用信息?

三十七、学会在什么情况下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十八、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什么后果?

三十九、什么是社会组织的评估?

四十、哪些是学会应当公开的信息,哪些是学会不能公开的信息?

 

一、学会经费来源渠道有哪些?

学会发展,经费是基础保障。但是学会的经费从哪儿来是每个学会都特别关心的问题,也是监管部门重点关注的领域。为了确保学会可持续发展和有效运作,学会应当精心管理和规划经费来源,依法依规获得收入,同时也要注意拓展新的经费来源渠道,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和学会发展需求。那么,全国学会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应该从哪里获取经费?

按照当前法律法规政策及实践经验,全国学会经费来源主要有以下渠道。

1.会费收入。学会会员应当按照学会章程和会费管理办法,每年或定期向学会缴纳费用。会费是学会最基础、最常见的经费来源。

2.提供服务收入。学会可以通过提供信息咨询、培训服务、组织展览等经营性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当然,学会提供的各类收费业务必须在其业务范围内。

3.保值增值收入。学会可以在合法、安会、有效的前提下,通过购买金融产品(如国债、基金等),不动产投资,投资设立公司等方式,实现资产保价增值,取得收入。

4.政府补助或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是学会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政府拨款和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此外,学会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积极申报和承接政府转移的项目,包括科技评估、技术标准研制、工程技术领域职业资格认定、各类科技奖励推荐、决策咨询、教育培训及第三方评估等,从而获得政府购买服务收入。

5.捐赠募捐收入。学会可以接受个人或者机构捐赠,需要强调的是,没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学会,不得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6.商品销售收入。学会可以销售出版物等商品而获得经费。

7.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7号)

第五十八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入。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等。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

一、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学会如何规范制定会费标准?

会费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加入学会作为学会会员需要支付的费用,以维持学会的正常运作和会员服务,是学会的重要收入来源。2014年7月25日,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推进社会团体依法自治,激活社会团体活力,民政部和财政部取消了会费标准的各案要求,完全由社会团体自主决定。虽然会费标准由学会自主决定,但会费标准制定和收取都是有相应合规性要求的,学会应当确保会费标准的合理性,确保会费标准制定和修改流程的规范性。

1.学会应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给会员提供的服务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确保学会和会员的利益得到平衡,具体而言,学会制定会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合理性与可行性。会费标准应基于学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会员需求及学会服务的具体工作来确定。标准应该既不过高,让会员难以承受;又不过低,使学会难以维持正常运作。

(2)明确性与透明度。会费标准应清昕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避免使用模糊或范围性的描述,如“每年100元至200元”或者“每年200元以上”。标准一旦确定,应当及时向全体会员公开,一般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

(3)分档与限制。针对学术类的学会,对会费分档没有具体要求,各学会可以根据章程和自身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会费的档次。但属于行业协会商会的学会,会费档次最多不应超过4档。同一会费档次内不应再细分不同的收费标准。

2.会费标准的制定和修改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2/3 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 1/2 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3.会费标准公开。会费标准公开是保障会员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学会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接受监督。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

一、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社会团体通过的会费标准,不再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二、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

三、社会团体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四、社会团体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有 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者会员代表1/2 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五、社会团体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发改经体[2017]1999号)

一、加强收费管理,治理违规收费

(五)降低行业协会商会偏高收费。行业协会商会要适当降低偏高会费和其他收费标准,减轻企业负担。要合理设置会费档次,一般不超过4级,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收费标准。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学会组织通则》(科协发学字[2019]6号)

第八十三条 全国学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第八十四条 全国学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到会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第八十五条 全国学会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三、学会如何合规收取会费?

会费是学会最基本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对于学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学会在收取会费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按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会费的收取应严格按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执行,不得超标准、浮动收取会费。

2.及时催缴会费。对于未能及时缴纳会费的会员,学会应当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尽快缴纳。对于长期不履行会费缴纳义务的会员,可以按照学会章程及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及时处理。

3.开具会费票据。学会收取会费的必须使用会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税务票据或者捐赠票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也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4.会费减免。在特殊情况下,学会可能存在为会员减免会费的情形,如疫情防控期间,国家号召社会团体减免企事业单位的会费,鼓励学会减免会费。学会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明确会费减免的规则。

5.不得重复收费。学会和其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分别收取会费。学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

6.不得强制收费。学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入会(如利用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委托授权事项或者其他行政影响力违规强制入会收费)并收取会费。也不得采取“收费返成”等方式吸收会员、收取会费。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

七、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学会组织通则》(科协发学字[2019]6号)

第八十三条 全国学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第八十四条 全国学会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到会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除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不得采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

第八十七条 全国学会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八十八条 全国学会收取会费不符合本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全国学会会员有权拒绝缴纳,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学会如何规范使用会费?

学会收取的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服务和按照学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学会会费收入由会员缴纳,在使用会费时应当确保公开和透明,让会员能够清楚地看到会费花在什么地方。因此,学会在使用会费时要符合以下要求。

1.制定会费管理办法。为确保会费的合理使用和有效管理,应当制定会费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应当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2.公示会费使用情况。学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

六、社会团体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该社会团体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社会团体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学会组织通则》(科协发学字[2019]6号)

第八十六条 全国学会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本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全国学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

 

五、学会提供服务获取收入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虽然学会属于非营利法人,但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开展经营性活动或提供服务以获取收入,只是收入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及会员分配。学会可以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开展经营活动,通过举办研讨会、出版刊物、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开展培训课程等途径获取收入,,不仅可以补充经费来源,保障学会日常运营和项目实施,还能增强学会自我造血功能和提高社会服务能力。当然学会开展经营性服务也并非完全不受限制,具体而言,学会在提供服务并获取收入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要点。

1.业务范围限定。学会提供的所有服务必须严格限定在学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范围内,不能超出这个边界,其开展收费的业务应当可以在核准的章程中找到业务开展依据。

2.资质审批要求。如果学会要开展的服务内容需要事先经过政府部门审批或获得特定资质,如教育培训、专业技术资格认定等服务,那么学会必须先取得相应的带批文件或获得相大资质,才能合学地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3.收入分配限制。学会通过服务获取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进一步推动学会的余旨实现,包括但不限于学术研究、会员服务、公益活动及日常运管开支。但请注意,作为非营利组织,字会所得收入是不能用来分红给出资人、负贡人或者会员的,即任何人都不能从学会的收入中分取利润。

4.收费标准公开。学会通过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5.转包委托限制。学会提供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不得转包或委托与学会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6.依法纳税要求。学会通过服务收取的各项费用,除了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征税的,应到指定税务主管部门购领和使用相关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7号)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

四、社会团体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应依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收取不具有强制性、至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瓜业、事业单位实施。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五、社会团体开展的各类收费业务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收费所得除了用于组织管理、开展业务活动的必要成本及与组织有关的其他合理支出外,必须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在社会团体成员间分配。社会团体的各项收费,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征税的,应到指定税务主管部门购领和使用相关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六、学会如何制定服务收费标准?

这些年来,国家出台一系列关于社会团体不得违规收费的规定,学会应当准确正确地理解相关规定内容,并不是收费就等同于违规收费,需要细看学会收费的规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尤其是步及收费标准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家对学会收费的标准没有采用一刀切的规定,而是需要分类看待,同时规定了原则性内容,学会可以按照以下规则来制定服务收费的标准。

1.行政事业性质收费标准的确定。学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质收费,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报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2.经营服务性费用标准的确定。所有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均不得具有强制性、垄断性,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学会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如果涉及暂时无法破除垄断性的收费,应按照合法合理、弥补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3.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程序。学会各类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进行民主决议。应当并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4.收费标准公开。学会的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通过信用中国 App、官网、官方微信、微博等方式向社会公示,以保证收费事项的公开透明。

5.收费标准的执行。学会制定公布后的收费标准,在具体执行中可以授权秘书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对特殊群体给予减免。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

三、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设立收费项目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其中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财务隶属关系到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购领和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全国学会合规建设40问

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七、学会是否可以在开展活动时接受赞助?

一般认为,赞助是一种自愿、有偿的行为,提供赞助的一方并不是单纯地提供资金支持,往往会要求被赞助方提供增加品牌曝光等方面的回报。在符合相关合规性要求的前提下,学会可以接受赞助,为赞助方提供宣传等方面的回报,但是要注意遵守下列合规性要求。

1.学会作为社会团体,应当遵循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的要求。学会的业务范围一般包含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内容,但是不包括提供广告业务。因此学会在开展活动时接受赞助的,不能按照商业广告的模式为企业的产品进行宣传,而应当限于对企业作为赞助商这一客观事实的宣传。同时,学会在选择赞助方时,还应考虑该企业与其所在行业和会员的关联性,符合确保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

2.学会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的名义收取赞助费。民政部社会组织抽香审计相关规定中明确要求,社会组织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因此学会设立分支机构的,只能收取由于设立分支机构而新加入的会员的会费,不得针对设立分支机构单独收取其他费用。

3.学会不得利用政府委托事项、政府影响力、行业影响力等强制要求企业交纳赞助费。

4.学会收取赞助费的,应当向赞助方开具税务发票,不能使用捐赠票据,需依法纳税。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认为学会在章程和业务范围内收取赞助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学会挂靠单位在延伸审计中认为学会收取赞助费是违规行为,其认定的标准可能属于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一些特殊的规定,各个学会在具体适用时,可要求审计机构明确学会不得收取赞助费的政策依据。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24]1号)

第八条 公益性单位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或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以及集资、推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不得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康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 227号)

社会组织不得利用业务主管部门影响或者行政资源牟利、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或者个人入会、摊派会费、派捐索捐、强拉赞助。

 

八、学会是否可以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在实践中,有部分学会没有申领公益性捐赠票据,要么是学会自身没有申领,要么是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对相关政策认识不准确导致无法申领。2016年3月,《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再次确认,在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解决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最后一公里”问题。

财政部门认为申领公益性捐赠票据的应当是公益性社会组织,对于学会是否属于公益性社会组织产生疑问,故存在不给予办理公益性捐赠票据的申领的情况。我们认为,学会在组织形式上属于社会团体,在推动所在学科领域的发展方面具备公益性,属于公益性社会组织,可以申领公益性捐赠票据,相应的财政部门应当批准学会申请公益性捐赠票据。

为了减轻学会申领捐赠票据的障碍,也避免财政部门对学会机构属性的认识不清,建议学会可以在章程的业务范围中明确,开展行业内公益慈善活动的业务内容,以便相应的财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能快速地确定学会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属性。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24]1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公益事业相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用证》和领用申请,详细列明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按要求提供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相关的可校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申领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7号)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九、学会接受捐赠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学会开展慈善活动(如开展助学助教、应急救灾、公益科普讲座、学术论坛等)时,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学会作为受赠人接受捐赠时,应当确定捐赠人的捐赠行为符合下列条件。

1.捐赠应当具有无偿性。所谓“无偿性”,是指捐赠人不能从捐赠行为中获得利益回报,也就是受赠人不能因为捐赠人的捐赠行为而为捐赠人提供资金、服务、物资的回报。例如,不能指定捐赠人的亲属作为受益人。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捐赠人在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为捐赠项目冠名,这是因为通过捐赠行为而获得社会公众的正面评价并不违反无偿性原则。例如,高校中常常看到的逸夫楼、廖凯原楼等,都属于捐赠项目的冠名案例。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律法规对于捐赠冠名要求批准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因此,学会作为受赠人,一方面要注意不得为捐赠人提供利益回报性质的服务;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扩大捐赠行为的社会影响力,增加捐赠人的社会正面评价,提高捐赠人的捐赠意愿。

2.捐赠应当具有公益性。所谓“公益”,指的是捐赠财产所用于的项目应当服务于不特定的公众,特别是那些需要都助的弱势群体,而不是服务于那些有能力自己解决问题的个人或者非弱势群体。例如,某企业给学会捐赠资金用于学生营养餐的公益项目,学会如果选择市区的高端私立学校开展营养餐补助行动,显然违背了公益性原则,浪费了捐赠财产。为了符合公益性原则,学会应该选择与贫困地区的学校或者市区内的农民工子女聚集的学校合作开展营养餐计划。此外,在医疗领域的学会,在接受捐赠时更加需要注意,不能成为药企和医生之间腐败的“中间商”,以捐赠为名掩盖非法目的。

3.捐赠应当具有合法性。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4.捐赠人捐赠的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如果捐赠人涉及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可能认定捐赠人曾经捐赠的款项系违法所得,采取冻结、划扣等追繳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学会作为受赠人的银行账户的正常使用。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九十九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 [2017]25号)

第五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

 

十、学会是否可以开展公开募捐?

公开募捐,是指慈善组织以总善为目的、面向社会公众实施的募集款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公开募捐,3需要先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公开募捐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基于慈善目的需要开展公开募捐的,可以与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学会一般情况下不属于慈善组织,也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因此学会如果因为公益项目需要开展公开募捐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如果学会既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也未联合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而自行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属于违法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十一、学会是否需要被认定为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大部分学会是登记的社会团体,如果是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话,可以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学会在申请认定慈善组织前务必进行充分论证,其中,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

1.慈善组织主要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而目前大部分学会主要以学科发展为核心,主要开展的是各类非营利性服务,与慈善法所称的慈善宗旨有一定的差距。

2.被认定为慈善组织就需要遵守慈善法及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慈善组织年度公益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支出要求,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13%。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根据其上年末净资户的额度不同,年度慈善活动也有最低比例要求,年度管理费用也有最高额限制。

3.被认定为慈善组织需要履行全面的信息公开义务,披露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信息,公示机构的规章制度、公示各类重大项目和关联交易支出等内容。

综上所述,对于大部分学会而言,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必要性不大,如果学会转型为以专门从事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则可以考虑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十二、学会如何合规开展保值增值活动?

“保值增值”是一个经济术语,通常用于描述资产、投资或商品等的价值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或增加的情况。保值,指的是资产的价值在面对通货膨胀、市场波动等外部因素时,能够保持其购买力不变或减少贬值。增值,指的是资产的价值在一定时间内超出了保值的范畴,实现了价值的增长。学会根据资产管理要求,为了实现其资产的保值增值,可以对资产进行投资理财的操作,以取得相应收入。

根据学会的非营利宗旨,参考慈善组织保值增值的相关规定,对于学会合规开展保值增值,建议注意以下事项。

1.学会的资产首先以满足业务活动的开展为宗旨,而不是以投资理财为宗旨,故学会在开展保值增值时不能本未倒置,将学会变成一个“投资机构”。保值增值仅仅是在满足基本活动开展之后,对相应的资产进行的投资理财操作。

2.学会用于开展保值增值的资产应当是非限定性资产,或者在保值增值期间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即该笔资产没有任何目的性的限定和时间性的限定,如某一个会员支付一笔资金专门用于某个项目的,那么该笔资金就不能被用于开展保值增值活动。此外,对于政府资助或购买服务的财产及捐赠人不允许保值增值的财产是不得被用于保值增值活动的。

3.学会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基本原则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可结合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选择下列保值增值的方式。

(1)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2)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3)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4.学会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审慎选择,购买与本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如果直接进行股权投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学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如果开展委托投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

5.建议不开展下列保值增值投资活动。

(1) 直接买卖股票。

(2) 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3)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4)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5)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6)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7)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8)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6. 学会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需要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按照投资事项分别提交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后执行,需要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决策、执行、管理等资料。

7.学会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取得收益的,应当依法纳税。特别说明的是,即使学会享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保值增值的收入也不免除所得税。

8.学会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应加强对投资过程的监管,对于存在风险的,要及时止损,建立风险控制制度,有必要的也可以设立风险准备金,以应对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

9.学会负责人、理事和工作人员在保值增值投资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忠实、谨慎、勤勉义务。如果上述人员在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致使学会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0.学会开展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的,还需要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载明,并及时向会员和社会公示投资的情况,接受社会和会员的监督。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

活动为宗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投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四 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三)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第十九条 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十三、学会是否可以投资成立经济实体?

学会可以设立实体,包括出资设立其他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企业等实体。设立社会组织的,出资视为捐赠,并不享有设立社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利润分配权;投资成立公司的,既可以单独出资设立公司,也可以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还可以通过受让股权或者接受股权捐赠的方式成为现有公司的股东。

学会作为推动科技进步、产业升级的重要力量,近年来其投资成立经济实体的行为日益普遍。然而,部分学会在经营经济实体的过程中存在超业务和宗旨设立、非法转移学会财产、利用学会影响力开展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学会自身及行业的健康发展。学会在投资设立经济实体前,务必进行充分论证,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学会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学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

2.学会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3.学会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4.学会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号)

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经费仅靠会费、捐赠、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兴办经济实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或服务取得收入,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

第九条 社会团体合作举办经济实体,应当经理事会研究讨论后提请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社会团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不得利用所举办经济实体向会员或者服务对象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十四、学会是否可以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是国家针对非营利性组织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具备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主体条件。

学会作为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是符合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主体要求的,但学会要获得该资格,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例如,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以及其他公益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2.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学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3.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根据民政部的政策要求,学会对内部薪酬分配享有自主权,其从业人员主要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薪酬一般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和补贴等部分构成。对市场化选聘和管理的负责人、引进的急需紧缺人才,结合学会发展实际,其薪酬水平可由学会与聘用人员协商确定。学会确定薪酬管理机制,应当坚持注重效率与维护公平相协调、激励与约束相统一、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的原则。

4.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学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5.投入人对投入学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这里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6.学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

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 101号)

社会组织对内部薪酬分配享有自主权,其从业人员主要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薪酬一般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和补贴等部分构成。

基础工资是从业人员年度或月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社会组织自身发展情况、所从事的业务领域和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绩效工资应与个人业绩紧密挂钩,科学评价不同岗位从业人员的贡献,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切实做到收入能增能减和奖惩分明。工资分配要向关键岗位和核心人才倾斜,对社会组织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要加大激励力度。

津贴和补贴是社会组织为了补偿从业人员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而支付的辅助工资,以及为了保证从业人员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用。

对市场化选聘和管理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引进的急需紧缺人才,结合社会组织发展实际,其薪酬水平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十五、学会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后哪些收入可以免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并不是所有的非营利组织都可以免企业所得税,而是要申请才能享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其免税范围是有限定的,仅包括以下收入。

1.捐赠收入。

2.除财政拔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会费收入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葬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拔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十六、学会主办的活动如何规范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学会举办活动可能委托第三方企业、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具体工作。学会需要关注其合规性问题,建议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学会按照内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的,视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请秘书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策后方可执行。

2.选择第三方时,需要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判断第三方具有合法身份、相关资质和工作能力,能胜任委托事项,对于重大的活动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来选择第三方的,应当进行招标。

3.学会与第三方机构签署委托协议,明确活动的目的、范围、时间、费用、责任、权利和义务等条款,确保第三方机构的运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避免违规和违约操作。

4.应当采取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付款,避免使用现金,在约定付款时,建议根据履约进度分批付款,避免一次性付款,以确保第三方按照约定方案执行。

5.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6.学会主办的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项目的,如果涉及对外收取活动费用的,费用应当由学会收取,纳入单位法定账册。对于第三方机构执行所消耗的成本,学会应该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支付费用。

7.学会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第三方机构按照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开展活动,并保持定期沟通,及时了解活动进展。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

第七条 社会团体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当加强对所开展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万或者协办方以任向活式收取费用。

第八条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合作活动的财务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单位法定账册。

 

十七、学会如何对合作方开展背景调查?

学会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在开展民事活动时,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如采购其他主体的货物服务,接受其他主体的捐赠、赞助,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与其他主体合作开展活动等。在进行合作前,对合作方的背景调查是十分重要的。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潜在风险进行较为全面的了解,判断是否可以合作及如何在合作中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防范,以便作出明智的决策。

1.背景调查主要是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情况进行甄别考察,学会对合作方进行背景调查时,可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合作方资质审查。资质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主体适格性审查和经营、业务范围符合性审查。主要用于判断合作方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是否有资质开展合作事项。实践中可查看合作方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对于涉及特别许可的经营活动、业务,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出版、公开募捐等,还要注意查看合作方是否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

(2)合作方履约能力审查。履约能力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经营状况、核心团队资质能力、相同或相似合作案例经验成就、设施设备、商标专利申请情况等。主要用于判断合作方履约的基础硬件条件,财务健康状况,团队专业性、稳定性等。

(3)合作方信用风险审查。信用风险审查的内容一般包括法律纠纷、行政处罚、列入经营/活动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失信名单等情况。主要用于判断合作方是否有未结清的法律诉讼,是否有违法、违约记录,涉诉、被处罚的事由等,用于评估潜在的法律风险。

通过背景调查,学会能获得有关合作方多个维度的信息,也会发现合作方存在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信用风险或者其他负面信息。对于这些信息,需要结合合作事项进行综合判断和风险评估,不宜以某一项信息直接作出否定或肯定的结论。

2.在具体开展背景调查时,学会注意掌握以下事项。

(1)背景调查需要有法律主体思维。确定合作单位是自然人,法人(基金会、民非、社团、公司、事业单位),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都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相关信息进行检索,如合作方称自己是某某集团,这样是不严谨的,应当询问所在公司的全称、对接人员对应职务等。只有这样才能对相关信息进行真实性核查。

(2)开展实地走访。学会在与拟合作对象洽谈时,提出到实地走访拟合作对象的经营场所,拟合作对象一般是愿意配合的。在实地走访过程中,学会的工作人员可以有意识地与拟合作对象的员工了解项目的运营情况,注意观察项目涉及的设备、场所的运转情况,进出场地的车辆情况。综合性地对拟合作对象的经营情况作出判断。

(3)保留必要证据。例如,拟合作对象承诺自已的注册资金已经实缴的,那么学会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在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注册资金已经实缴的验资报告。拟合作对象称自己的年营业额达到特定数额的,学会可以要求提供相应年度的审计报告。

3.学会与拟合作对象洽谈的初期,或者时间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可能难以深入地对拟合作对象进行实地走访、资料索取性质的调查。可通过互联网工具进行查询,这可以为学会单方面简要地对拟合作对象开展背景调查提供帮助。

(1)天眼查、企查查等综合性主体信用查询工具。输入拟合作对象的完整名称,就可以综合性地检索目标公司的大部分信用信息,包括涉及的诉讼信息、执行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这些工具是用起来最高效的背景调查工具,但其缺点是信息更新可能有滞后性,也不能确保在一个页面上汇集所有与目标公司相关的有价值信息。

(2)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慈善中国等。这些是官方的主体信用信息查询工具,可以与天眼查、企查查等结合起来使用。

(3)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官方的诉讼、执行信息查询工具,也可以与天眼查、企查查等结合起来使用。

(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权威的商标信息查询工具,可以核查目标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

(5)工信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权威的网站备案信息查询,对于服务器在中国境内的网站域名,都需要在该系统中对网站运营责任主体进行备案。如果目标公司所称的一些重大项目网站,经查询是个人主体备案的,那么就要注意对方公司运营可能并不正规。

(6)微信系统中的公众号账号主体查询。对于微信公众号,不能仅看它的名称和发布内容,还可以通过查询账号运营主体,判断账号的真伪和可信度。例如,看上去具有政府性质的账号,背后的运营主体却是某公司或个人,那么就要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7)搜索引擎信息检索,对于目标公司的情况,一些新闻或者论坛中可能已经存在目标公司的负面信息。通过搜索引擎进行检索,可能会有这方面的收获。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

第六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十八、主办、承办、协办等身份对应的权责有什么不同?

在实践中,学会在组织活动或项目时,经常会使用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和指导等术语,这些术语通常用来描述不同组织或个人在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责任。

1.不同术语的一般语义。

(1)主办,通常是活动的发起者和主要负责人,负责活动的策划、组织、资金筹集和最终决策,拥有活动的最高权力和责任。

(2)承办,负责活动的具体执行工作,包括场地布置、日程安排、参与者协调等,可能是受主办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也可能是主办方自己的团队。

(3)协办,参与活动的组织工作,但通常不承担主要责任,可能提供资源、人力或其他形式的支持。

(4)支持,提供资金、物资、技术或其他形式的支持,但不一定直接参与活动的组织和执行,支持方可能在活动中享有一定程度的曝光或认可。

(5)指导,通常提供专业意见、策略指导或技术支持,在特定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帮助主办方或承办方优化活动方案。

(6)赞助,提供资金或其他资源支持,以换取品牌曝光或营销机会,赞助可能分为不同级别,不同级别的赞助商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曝光度。

每个活动的角色和责任通常以在活动协议或合同中的定义和约定为准。

2.学会以“主办”身份开展活动时,应当参与制定活动方案,特别是场地、流程等,敦促合作单位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和纪律要求,对以活动名义开展的内容进行监管和审查;遵守公安、外事等相关部门对大型或涉外活动的要求,对大型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风险,要做到安全提示和采取一定措施进行预防,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3.学会以“协办”“支持”“参与”“指导”等身份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对主办方进行审慎审查,确保主办方举办活动的合法合规,学会即使不是主办方,也应当加强对活动的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題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十九、学会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应该注意哪些安全事项?

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招聘会等活动。学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活动参与人数在1000~5000人的,应当在活动举办日前的20日向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安全许可申请;预计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公安机关申请;跨省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申请。

2.应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人员的配备、消防安全措施、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和标识、车辆停放和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和人员疏导措施,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

3.具体负责的安全事项,包括落实安全工作方案的内容,保障临时设施、建筑物的安全,配备相适应的安检设备,根据场地容量出售门票,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等。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

第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第七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二十、学会举办“一讲两坛三会”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一讲两坛三会”指的是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和研讨会。社会组织举办“一讲两坛三会”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要求,确保其活动合法合规。按照相关规定,学会开展“一讲两坛三会”活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奥论导向和价值取向,严格审查活动内容,紧盯活动重要环节,严守宣传报道纪律。

2.建立健全举办“一讲两坛三会”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民主决策、活动管理、经费筹集、监督检查等事项,并把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3.举办“一讲两坛三会”活动,应当按照学会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并按其主管单位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以中国科协名义主办的展会、论坛活动,应先由学会提出申请,起草准备相关材料,向中国科协相关部门提交审核,如学会是首次以中国科协名义主办的展会、论坛活动,应提前12个月向党中央、国务院履行报批程序,涉及国际会议(含附设小型展览)的应按照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有关要求履行外事审批手续。

4.慎重选择合作对象,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与其他主体合作开展活动时,要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活动过程监管。

5.厉行节约、勤俭务实,不得有乱收费、乱摊派或者变相公款消费、公款旅游等违法违规活动,坚决杜绝各类形式主义和奢靡之风。

6.举办“一讲两坛三会”活动,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为重大业务活动事项报告。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严格规范社会组织行为的通知》(民社管函[2021]43号)

四、进一步加强会议管理,严禁违规举办“一讲两坛三会”

各全国性社会组织要切实厦行主体责任,举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和研讨会等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确保活动内容健康、价值导向正确、正面效果突出得到社会认可。要严格审查活动内容,紧盯活动重要环书,严守宣传报道纪律,做到守士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绝不给错误思想观点和不良文化提供传播渠道和平台。要慎重选择合作对象,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活动的,要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活动过程监管。要厉行节约、勤俭务实,不得组织或参与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违规活动,坚决杜绝各类形式主义和奢侈浪费。

《关于进一步加强论坛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文旅办发[202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党委宣传部、党委网信办、外办、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

近年来,论坛活动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思想文化交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假冒官方机构、正规组织举办“山寨”论长活动,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违规收费借机敛财,随意冠以高规格名号,主题交叉重复、内容空泛等问题,造成了经济社会资源的浪费,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合法利益。为进一步打击整治违法违规行为,规范论坛活动管理,现就各类主体面向社会公开举办的论坛活动(包括论坛、峰会、年会以及其他具有论坛性质的会议活动)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坚持正确导向。举办论坛活动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主办单位应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对活动内容的审核把关和活动全过程管理,确保论坛活动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价值取向和舆论导向,着力提升论坛活动质量,充分发挥论坛活动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二、规范论坛活动举办主体、名称和内容。举办论坛活动的各类社会主体,应经依法登记、具有合法身份。未经合法登记的企业及社会组织或无实际承办主体不得面向社会公开举办论坛活动。论坛活动名称应准确、规范、名实相符,不得随意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峰会”“高端”“高峰”“颠峰”等字样。论长活动内容应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注重质量和实效,主题设置不得超出主办单位职责范围,设立分论坛、子论坛、平行论坛应紧紧围绕主论坛活动主题。

四、规范社会组织举办论坛活动。社会组织举办论坛活动应接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并按其主管单位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论坛主题内容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与其他单位合作举办论坛活动的,要加强对合作单位资质、能力的审核把关,加强对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不得只挂名、不参与管理,不得与非法主体合作开展活动。

七、落实主管主办责任和行业监管职责。论坛活动主办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对论坛活动的全过程管理,制定应急预案,确保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中央和国家机关要加强对所属单位举办论坛活动的规范管理,各省(区、市)论坛活动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论坛活动的属地管理职责,健全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各类主体举办论坛活动的规范管理。各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论坛活动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强化责任担当,按照统筹协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上下联动的要求,构建高效衔接、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精准施策,推动论坛活动健康有序发展。

《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2] 57号)

第四条 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备案事项应当包括:活动名称、预期目标、内容、规模、参与范围、时间、地点、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的民主决策、活动管理、经费筹集、监督检查等事项,并把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所主管的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的业务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一、什么是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政策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什么是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评比达标表彰是一种常见的激励和管理手段,通常由政府、行业组织、企业或其他机构组织实施,用于鼓励和奖励在特定领域项目或任务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或集体。

学会作为非营利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应当是学科建设的应有之义,但是近些年来,行业协会商会存在乱评比乱表彰现象,而且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收取费用,严重损害行业形象。2012年,国家评比达标表彰管理办公室就专门针对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出台了相关规定,对所有类型的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需要遵循的规则做了统一规定。2022年,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重新制定和完善了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规则,明确社会组织主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适用的规则,并排除了不属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形,学会作为学术类社会团体同样受到了规制。如果学会要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

2.最近2次年度检查均为合格(实施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的社会组织除外),且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为4A及以上。

3.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4.最近3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5.最近3年未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6.最近5年未受到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理。

学会申请设立、调整或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按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向评选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国评组发[2022]3号)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加强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活动管理,相据《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和《评比达标表能活动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社会组织登记管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主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五条 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审批权限不得擅自下放或者变相下放。

党中央、国务院负责审批全国性社会组织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具体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负责审批地方性社会组织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将地方性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设立、调整或者变更情况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六条 申请设立、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内部制度完善;

(二)最近2次年度检查均为合格(实施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的社会组织除外),且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为4A 及以上;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四)最近3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五)最近3年未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六)最近5年未受到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的处理。

第九条 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以下简称双重管理)的全国性社会组织申请设立、调整或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业务主管单位按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十二、学会开展哪类活动不属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2022年,修改后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事活动管理办法》公布实施,修改重点之一是排除了些不属于评比达标表彰的活动事项。,针对实践中,学会普遍提及,是否可以评选优秀论文的问题,以下活动不属于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1.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主要是针对会员进行的年度考核、员工的绩效考核等活动。

2.属于业务性质的展示交流、人才评价、技能评定、水平评价、信用评价、技术成果评定、学术评议、论文汇编、认证认可、质量分级等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及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进行的认定评定。

3.行业、领域统计数据信息发布,如对会员领域的数据进行统一发布,按照单一或者加权等方式进行数据整合和发布的活动。

4.体育比赛、技能竞赛等比赛竞赛,学会开展学科领域的比赛、竞赛的活动,并且给获奖人颁发奖牌、奖状,获得一等奖、二等奖,冠军、亚军等。

5.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及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学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评选,对办公室、财务部等部门的年度优秀员工、优秀部门的评选。

按上述规定,学会可以开展进行论文汇编等活动,但不能颁发优秀证书等奖章。特别注意的是,开展上述1~3项活动的,不得以授予称号、颁授奖章、发布排行榜等方式变相开展评比达标表彰。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国评组发[2022]3号)

第三条 社会组织开展的下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一)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

(二)属于业务性质的展示交流、人才评价、技能评定、水平评价、信用评价、技术成果评定、学术评议、论文汇编、认证认可、质量分级等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及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进行的认定评定;

(三)行业、领域统计数据信息发布;

(四)体育比赛、技能竞赛等比赛竞赛;

(五)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及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

社会组织开展前款第一至三项活动不得以授予称号、颁授奖章、发布排行榜等方式变相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开展前款第四项活动不得在比赛、竞赛项目设置外再颁授任何其他名义的奖项。

 

二十三、学会如何规范设立开展科学技术奖?

社会科技奖是中国特色科技奖励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激发科技人员创新活力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2013年5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社会科技奖登记事项,要求切实加强后续监管。2017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的方案》,明确鼓励社会科技奖健康发展,坚持公益化、非营利性原则,引导设立目标定位准确、专业特色鲜明、遵守国家法规、维护国家安全、严格自律管理的科技奖项。2020年10月国务院公布《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要求对社会科技奖的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202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公布,明确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2023年2月科技部关于印发《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相关要求。

学会作为学科领城的非营利组的,鼓励学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学会设立科学技术奖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法规和程序,以确保奖励活动的合法性范性和有效性。

1.明确设奖目的和范围。设奖者应明确奖励的目的、宗旨和奖励范围,重点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果或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

2.合法资金来源。设奖者必须确保奖励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使用国家财政性经费或银行货款,资金规模和来源应与奖励活动的规模相适应。

3.制定奖励章程。奖励章程应明确奖励的名称、设奖者、承办机构、资金来源、奖励范国与对象、评审标准、评审程序、奖励方式等关键信息。

4.设立承办机构。设奖者可以委托一家具备相应条件的非营利法人作为承办机构,负责奖励活动的日常管理和组织评审等事务。

5.避免名称冲突。奖励的名称应科学、确如,不得与已设立的国家科学技术奖或其他社会力量设奖名称相同或近似,不得使用可能引起误解的名称。

6.遵守法律法规。设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损害国家安全。

7.评审原则。奖励评审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8.信息公开。奖励活动的相关信息应在相对固定的网站或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包括奖励章程、资金来源、评审结果等。

9.书面报告。根据《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设奖者或者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设立科学技术奖有关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其中,书面报告应当包含征询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等对设奖的指导意见和建议情况。

10.接受监管。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接受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确保奖励活动的规范运行。

11.定期报告和评估。设奖者或承办机构应定期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奖励活动的进展和变更情况,接受评估和监督。

学会在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过程中,应注重奖励活动的质量和影响力,避免形式主义,确保奖励活动能够真正激励科技创新和人才发展。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国科协科学技术创新部关于印发(全国。会设立变更科学技术奖核查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第三条 全国学会向中国科协提交设立科学技术奖征求意见的书面请示。内容包括:须向间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的材料;设奖必要性可行性、规范性的论证材料;学会决策情况及次证材料。

第四条 全国学会已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在变更奖励名称、设奖者、承办机构、奖项设置.授奖数量和奖励周期等重大事项时,须向中国科协提交征求意见的书面请示。内容包括变更的理由、依据和内容等。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办事指南》

46.申请设立科学技术奖

46.1 工作流程

 

学会进行前期准备,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向中国科协提交申请材

中国科协审核通过后复函

学会向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

 

 

 

 

 

 

46.2材料要求

申请单位

中国科协业务主管全国学会

审批部门

科学技术创新部科创平台处,电话:010-68581366

政策法规依据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

《全国学会设立变更科学技术奖核查操作规程(暂行)》

提交材料时限

向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材料前2个月

需提交的材料

1.《×××关于设立科学技术奖征求意见的请示》(应标明文号、联系人、联系电话,设奖必要性、可行性、规范性的论证等)

2.学会决策情况及佐证材料;

3.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材料形式要求

请示及附件材料 word版和盖章扫描PDF版发送至 kechuangpingtai@cast.org.cn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国科发奖(2023) 11号)

第八条 设奖者应当委托一家具备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能力和条件的非营利法人作火承办机构。设奖者为境内非营利法人的,可自行承办。设奖者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应业委托境内非营利法人承办,并按照有关规员管理。

承办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科学技术奖励所涉学科和行业领域发展态势;

(二)在有关部门批准的活动地域和业务格围内开展活动;

(三)遵纪守法、运作规范,组织机构健全、

内部制度完善,未被有关部门列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

承办机构负责社会科技奖的日常管理、评审组织等事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委托第三方承办或者合作承办。

第九条 设奖者或者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设立科学技术奖有关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

书面报告原则上应当包含征询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等对设奖的指导意见和建议情况,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奖目的及必要性、奖励名称、设奖者、承办机构、资金来源、奖励范围与对象、奖励周期等基本信息;

(二)与已有同类社会科技奖的差异说明。

 

二十四、学会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有哪些?

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就字面意思来说,科技成果转化包括科技成果的“转”和“化”,也就是应用技术成果的流动与演化的过程。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为我国科技成果的转化提供了坚实的政策依据。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多方参与的过程,学会积极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在开展学术交流、推进和完善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促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施科学普及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学会对自行研发的科技成果进行转化

学会可将自行研发的科技成果应用于本单位的科研生产活动,也可设立经济实体专门从事自有科研成果的转化工作。

1.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学会可以通过签署《科技成果转让协议》,将科技成果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科技成果的所有权、风险和收益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学会一次性取得固定收益。

2.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学会可以通过签署《科技成果许可使用协议),将科技成果许可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通常涉及普通许可、排他许可或独占许可等形式,但是在许可使用协议中约定将所有权、风险和收益保留在学会手中,学会在许可使用期间取得使用权收益。

3.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成股份或出资比例。学会可将自有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成股份或出资比例,学会作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依法享有利润的分红权,形成技术与经济利益共享的制度性联系。

二、学会协助其他单位或个人转化科技成果

1.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学会可将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实施转化,实现科技成果的共享和共同开发,学会可与合作方协商确定收益分配比例,这种模式能够充分发挥各方的资源优势,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和市场竞争力,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2.开展其他协助转化工作。

(1)邀请相关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机构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政策咨询、技术评估、市场分析等专业服务,帮助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

(2) 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的团体标准,促进科战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提高行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技术交流和协作,为企业和产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同时,团体标准还可以提高技术标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

(3)依法开展科技人才水平评价。根据不同科技人才的工作性质和科技活动特点进行分类评价例如,基础研究人才、应用研完与技术开发人才。社会公益研究人才等,每类人才应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法,通过科技人才评价,促进科技人才的乱新和成果转化。

(4)征集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意见,向有关部门反馈,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服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明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十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际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典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了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水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中国科协、民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中国科协学会创新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科协发学字[2020]31号)

二、强化创新发展导向

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以“科创中国”建设为引领,支持学会聚焦关键核心技术攻坚,开展技术成果评价、验证,扩大技术标准研制认证规模,开展专业化技术服务与交易。引导学会聚焦创新链整体效能,畅通与省市合作的资源下沉通道,建设科技服务团队,面向战略区域、产业集群、重点企业提供定制化、组合式专业服务。支持学会探索协同创新模式,建设各类新型协同创新组织,广泛联结高校、科研院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技术服务中介等,强化组织赋能,打造技术创新与转移枢纽。

 

二十五、学会对外合作的内容和决策程序是什么?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学会在服务中心大局方面不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提高服务质量,通过对外合作的方式,将很多业务内容交由第三方实施,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的相关政策,对外合作内容包括以下几种。

1.项目合作。与国内外的社会团体或企业合作开展特定项目,如培训、论坛、教育支持等。

2.资金募集。与慈善基金会、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合作,共同开展资金募集活动,支持社会公益项目。

3.资源共享。与合作伙伴共享知识、信息、技术、设施等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4.信息交流。通过国际会议、研讨会、网络论坛等形式,与外部团体交流信息和经验。

5.人才交流。组织或参与国际人才交流项目。促进成员的国际视野和专业能力提升。

6.政策倡导。与政府、国际组织或其他社会团体合作,共同推动社会政策的改进和实施。

7.联合声明和倡议。在重要社会问题上发表联合声明,发起倡议,以增强影响力。

8.国际交流合作。构建国际合作伙伴网络,扩大社会团体的影响力和合作范围。

9.技术支特和咨询。为其他社会团体或组织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10.文化交流。通过组织文化活动、展览、演出等,促进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和理解。

11.研究合作。与其他研究机构或学术团体合作进行课题研究,共同发布研究成果。

12.标准制定和推广。参与或推动行业标准的制定,并与合作伙伴共同推广实施。

13.合作投资。与第三方合作开展相关领域投资活动等。

学会对外合作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及内部决策的相关制度,相应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

 

二十六、学会使用名称标识时需要注意什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科技水平的发展,我国各领域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愈加重视,标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含有著作权、商标权的内容,也对机构品牌声誉有着重要的影响。学会在使用名称标识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为更好地保护学会名称、品牌活动的标识免受第三方冒用侵权,学会可以对相关标识进行商标注册以获得商标专用权。

2.学会在分支机构、品牌项目中使用名称标识的,必须保证名称标识的合法合规,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中国、中华、世界、亚洲等字样,属于分支机构的,不得随意冠以中心、联盟等组织化的后缀。

3.学会在对外合作活动中,使用学会的名称标识,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 166号)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涉及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在合作前对合作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对合作内容做好风险评估。

社会团体同意合作方使用本组织名称、标志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十七、学会签署合作合同应当注意什么?

学会作为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从实践的角度,建议学会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应当자合同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中对方当事人名称是否准确,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资质、能力和信用。如果当事人属于分支机构,那么需要由其设立人进行合同签署或提供明确的授权许可,避免与非法组织进行合作。

2.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是否明确、全面,是否对合作风险和活动关键节点的工作事项义务进行了合理分配。

3.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是否合理,包括违约条件对学会来说是否足以把控,违约后果学会能否承受。

4.合同的生效条款是否合理,是否约定了单方面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生效条款。

5.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选择了最适合学会的争议解决方式。

除了合作合同本身的审核,学会还应注意,要在开展合作活动前,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人、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避免在签署协议后,再进行内部程序决议。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

第五条

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切实履行职责。

 

二十八、学会的关联方包括哪些?

关联方(即关联机构)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彩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头各方。根据该解释,学会的关联方包括:

(1)学会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2) 学会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学会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学会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或其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5)学会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或其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学会主要捐赠人及捐赠人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等。

在实践中,学会的分支机构支撑单位、学会举办的实体、学会负责人、理事及其近亲属均构成学会的关联方。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财会[2002]9号)

(二)本解释所称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发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故立的其他民间非管动组织。

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贵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二十九、学会如何规范开展关联交易?

在一般情况下,学会可以与关联方开展合作,但应当遵循以下三方面要求。

1.应当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也就是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学会的关联关系,通过不公平的交易价格损害学会利益。

2.应当按照学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决策

程序,有关联关系的决策人员要回避决策,在合作之前依法依规进行决策。

3.开展关联交易后,需要履行信息披露程序,将交易的要素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交易要素包括:①交易的金额;②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③ 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④定价政策。

不过,学会与关联机构的合作也存在禁止性规定,按照《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学会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者千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财会[2020]9号)

十二、关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民间非营利组织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

第八条 社会团体不得将自身开展的经营服务性活动转包或者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社会团体和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三十、学会在境内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需要注意什么?

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学会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需要审查,该境外非政府组织是否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对于尚未在国内依法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学会与其合作开展活动(包括接受其捐赠)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此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学会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应当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不得随意变更。

2.学会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学会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国境内的资金,实行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3、学会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不得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不得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发展会员;不得从事或者资助政府活动,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不得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未经批准,学会不得与龙外组织合作举办评比表彰活动。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办事指南》

 

 

 

 

作为中方合作单位的全国学会向活动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备案

 

 

中国科协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审核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审批

 

 

作为中方合作单位的全国学会向中国科协提出书面请示

 

33.1工作流程

 

 

 

 

 

 

33.2材料要求

申请单位

中国科协业务主管且无其他主管单位的全国学会

审批部门

国际合作部国际组织处,电话:010-68528491

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提交材料时限

开展临时活动60日前

需提交的材料

1.关于申请在境内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临时活动的请示;

2.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

3.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万合作单位的书面协议;

4.临时活动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

5.中方合作单位获得批准的文件

材料形式要求

盖章版纸质材料或PDF,其中有关境外非政府组织的文件材料需经公证、认证

 

《中国科协、民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中国科协学会创新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科协发学字[2020]31号)

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学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要严格遵守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政策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坚持面向基层、注重实效,坚持非营利原则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未经批准,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以行业、学科、学术成果,以及专业领域的集体或个人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与境外组织合作举办评比表彰活动。

 

三十一、学会如可做好活动意外伤害风险防范工作?

学会在组织各类比赛、竞赛、展会、年会等群众性活动时要做好意外伤害的风险的防范工作。

法律上,判断一个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过错越大,需要承担的责任越大。对于认定过错责任,

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是按照民事主体所处的角色、承担的职责进行判断,该主体是否按照正常注意义务要求展行了相应的义务。例如,对于学会组织比赛,根据工作职责学会应当对比赛参与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适当的限制,在比赛活动现场,对医疗救护等安全保障措施进行适当的安排,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学会的工作人员应该及时组织进行救护。二是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如果规定了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果活动组织者没有履行,就视为存在一定过错。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越多,过错就越大。

一些人会问,是否可以让参与人签署“免责条款”,出现所有意外伤害责任均由参与人自负,学会作为组织方不需要承担责任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无效。也就是说,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学会作为活动组织方,如果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那么不管是否签署了所谓“免责条款”,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免责条款”不仅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而且属于一种典型的“霸王条款”,是一种不尊重参与人的行为。虽然学会不能直接通过签署协议、承诺书单方面免责,但可在有关文本中提示风险、要求参与人遵守安全管理规范,确是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降低风险的手段。

例如,学会在组织涉及户外开展活动的志愿服务时,可以在与志愿者签署的志愿服务协议中,着重体现安全提示条款,志愿者应当注意交通安全、用电安全、气象灾害风险,不要搭乘、驾驶非法交通工具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有数据显示很多志愿服务活动的意外事故是驾驶超国标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不要擅自接触不熟悉的电器设备,不要在恶劣天气中擅自外出,不要接近鱼塘、水库、低注地带等危险区域,不要实施攀高、涉水、剧烈运动等可能造成危险的行为。志愿者在志原服务期间,应当及时向志愿者汇报行动时间、地点,便于志愿服务组织者进行管理。

对于不同类型的活动,学会可以参照上面的例子,举一反三设计对应的安全提示条款。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志愿服务条例》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说明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及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四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签订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十二、学会在境内组织国际交流活动(国际会议)应当注意什么?

《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他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提出,要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开展对外交流,发挥社会组织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体育、环保等交流中的辅助配合作用,在民间对外交往中的重要平台作用。中国科协、民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动中国科协学会创新发展的意见》指出,要支持学会与国际同行交朋友、结对子,联合建设国际人才信息库,密切人才双向交流,积极对接国际资源,促进国际科技界开放、信任与合作。

学会组织开展国际会议,不仅有助于相关科技工作者分享最新研究成果,激发创新思维,还能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科技挑战。学会在境内举办国际会议,需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和《关于从严控制在华举办各类涉外论坛的通知》的精神,结合中国科协系统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申报的相关情况。重点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范围。中国科协受理审批的国际会议,应为在境内举办的、与会者来自3个或3个以上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台)的会议、论坛、研讨会等;主题或议题属于适合国际研讨的自然科学和技术领域,且符合全国学会主办会议的专业领域;全国学会承办或申办中国科协或学会加入的国际组织的会议,承办或申办中国科协推送人员履职任职的国际组织的会议,主动发起业务领域有关的国际会议并积极邀请国际组织或对口国别组织等境外机构深度参与会议组织工作。

2.提前报批。根据《中国科协国际合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在华举办国际会议申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外宾人数1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400人以内的一般性国际会议,以及外宾人数300人以内或会议总人数800人以内的自然科学技术领域的专业或学术性国际会议,由中国科协自行审批,须至少提前1个月提交申请材料。外宾人数为100人以上或会议总人数400人以上的一般性国际会议,以及外宾人数300人以上或会议总人数800人以上的自然科学技术领域的专业或学术性国际会议由中国科协审核后呈报国务院审批,须至少提前3个月提交申请材料。对于邀请外国政要或前故要季加所해么论坛的,应报外事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

3.制订风险防控预案。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应当坚持“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学会应完善么防控机制,压实责任,强化应急处突能力。做好我国科技成就与社会发展的国际传播工作,规范使用宣传用语,广泛利用多种信息化手段,加强国际会议宣传的广度、深度、力度。

4.节约务实,强化预算约束。学会组织国际会议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格和规模,避免片面追求参会人数,力求会风简朴,务实高效。经费使用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不得挪用、

截留、侵占会议经费,从严从紧控制经费支出。

5.立足于实际需求。学会在组织国际会议前应进行会议前期调研,立足于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学会举办国际会议应符合学会章程业务范围,并对提高国际声望、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有重大作用,不组织无实质内容的国际研讨会、交流会、论坛等活动。

6.精选前沿议题。学会应参照《中国科协 2023年度国际科技会议议题设置指南》.深入挖掘并精选与学会专业领域紧密相关的前沿和热点议题。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

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开展对外交流,参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发挥社会组织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体育、环保等交流中的辅助配合作用,在民间对外交往中的重要平台作用。

《中国科协、民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中国科协学会创新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科协发学字[2020]31号)

参与全球科技治理。支持学会与国际同行“交朋友、结对子”,联合建设国际人才信息库,密切人才双向交流,积极对接国际资源,促进国际科技界开放、信任与合作。

《全国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2]57号)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与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以及邀请境外组织

或者个人来中国内地参加研讨会、论坛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邀请外国政要或前政要参加研讨会、论坛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关于进一步加强论坛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文旅办发[2023]81号)

涉外论坛活动按照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规范邀请党和国家领导人、其他领导干部及重要外宾出席论坛活动。

 

三十三、学会组织出国访问需要注意什么?

学会出国访问是实现学术、科研、文化等多方面交流与念集的要重径。对于报升学会的面际彩确か、增进否且具餐有独区科研人员之间的相发了和信任、您能具原愁技合作等具有重要意义。学发应根据工作指头组头出国访问,重点要注意以下方面。

1.明确出访目的。学会在编制出访项目时,要有明有的出访目的,严禁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和公款来海性质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一般性考察。凡步及国际上有争议的问题和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意识形态、宗教、民族等政治上敏感议题的会议,一般不宜参加。

2.坚持因事定人的原则,不得因人找事。学会组织专业性出访,应有相关专业的科技人员参加。出访任务要与本人主管的业务相符。访问团组报批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国际会议的团组,不得以在会议之前或会议结束后安排访问为由,延长在外停留时间。出访任务结来后要及时上交总结。

3.出国(境)项目应本着务实、高效、精简、从严的原则。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三分之二以上;团组数、人数和天数严格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赴港澳台交流项目,应按照国务院港澳办和国台办的要求确定时间和人数。

4.资格认定。出国(境)培训项目的上报必须严格按外专局的规定,由外专局认定的有培训资格的单位报批,未获得资格认定的单位不得组织出国(境)培训团。无出访来访外事审批权的单位,不得组织双跨类培训团组。

5.厉行勤俭节约。学会组织的出国(境)项目应严格按照《中国科协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将经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经费预算规模。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出国(境)参加研讨等会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6]46号)

四、凡涉及国际上有争议的问题和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意识形态、宗教、民族等政治上敏感议题的会议,一般不宜参加。如确有需要,应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外交部审批。

《中国科协国际联络部关于编制 2018年中国科协对外交流合作计划的通知》(科协外函[2017]26号)

四、出访项目

1.在编制出访项目时,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中央文件精神,要有明确的出访目的,严禁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和公款旅游性质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一般性考察。专业性出访,应有相关专业的科技人员参加。出访任务要与本人主管的业务相符。访问团组报批将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国际会议的团组,不得以在会议之前或会议结束后安排访问为由,延长在外停留时间。出访任务结束后要及时上交总结。

2.出国(境)项目应本着务实、高效、精简、从严的原则,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三分之二以上;团组数、人数和天数严格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赴港澳台交流项目,按照国务院港澳办和国台办的要求确定时间和人数。

3.出国(境)培训项目的上报必须严格按外专局的规定,由外专局认定的有培训资格的单位报批,未获得资格认定的单位不得组织出国(境)培训团。无出访来访外事审批权的单位,不得组织双跨类培训团组。鉴于欧洲多数国家政府和企业单位普遍于每年7、8月份休假,为保证培训质量,落实境外培训课程,外专局不再审批7、8月份赴欧洲大陆的培训团组。

4.各全国学会以及中国科协机关、直属单位组织的出国(境)项目,应严格按照《中国科协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将经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经费预算规模。

 

三十四、学会可否设立境外分支机构?

可以。学会的分支机构,是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活动的机构,常见的有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是全国学会的组织基础。

《关于进一步推动中国科协学会创新发展的意见》提出,支持学会“走出去”,设立对外联系服务机构、境外分支(代表)机构,在境外举办学术会议、开展学术交流,持续向国际科技组织举荐专家、输送职员,设立专项基金为中国科学家发起国际大科学计划、工程等提供稳定支持。由此可见,学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是学会“走出去”的重要途径,为了规范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学会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就机构设立进行充分论证。学会在设立境外分支机构时要严格履行审核把关义务,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研究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对设立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与自身宗旨、业务范围和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同时,学会要充分了解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为顺利设立及合法合规运营打下基础。

2.向业务主管单位进行报批。对于确有必要成立且符合条件的,学会应当依据科协要求履行相关报告或者批准手续。

3.按程序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在科协报批后,学会应当履行民主程序,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进行审议表决,以会议纪要形式记录在案。

4.接受社会监督。学会表决通过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后,应当及时将分支机构的信息(一般应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简介、负责人、住所、设立程序、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2016]46号)

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必须经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负责其外事管理的单位批准。

《中国科协组织建设“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

条件成熟的学会可设立对外联系服务机构、境外分支(代表)机构,加强与对口国际、国别(地区)科技组织的常态化交流合作。

《中国科协、民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中国科协学会创新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科协发学字[2020]31号)

支持学会“走出去”,设立对外联系服务机构、境外分支(代表)机构,在境外举办学术会议、开展学术交流,持续向国际科技组织举荐专家、输送职员,设立专项基金为中国科学家发起国际大科学计划、工程等提供稳定支持。

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规范管理的通知》(民社管函(2021) 81号)

社会团体在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时要严格履行审核把关义务,对分支(代表)机构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研究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对设立的条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与自身宗旨、业务范围和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对于确有必要成立且符合条件的,要按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报告或者批准手续后,按程序提交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

鼓励全国性社会团

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及时将表决结果对外发布公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学会组织通则》(科协发学字[2019]6号)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科协办函学字[2016]246号)

第五条 分支机构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发展理念。全国学会应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科技发展趋势、学科发展需求及自身工作需要等开展分支机构设立、调整工作。

(二)依章依规管理。全国学会设立、变更和撒销分支机构应当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充分酝酿讨论,履行民主程序通过,以会议纪要形式记录在案。学会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

(三)明确学会法人主体。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全国学会承担。

 

三十五、学会在什么情况下会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活动异常名录是指,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因违反相关规定或存在问题而被列入的一种名录。活动异常名录,遵循“快进快出”的原则,学会一旦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就可能被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信用惩戒,并向社会公示,告知社会公众该学会在运作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形。

活动异常名录不是行政处罚,仅是信用层面的惩戒,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影响法人主体资格、民事活动等,但是对于合作方而言,可能会因为信用存在瑕疵的原因,拒绝与学会开展合作,故学会也要高度关注活动异常名录的情况。按照民政部的部门规章,学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将会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1.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3.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攻,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4.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规定的半年内未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

5.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6.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如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活动异常名录,是登记管理机关信用监管的一种手段。对于业务主管单位,则可以对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学会,提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列入。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三十六、什么是学会的信用信息?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37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袭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社会组织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按照国务院要求,2018年,民政部将社会组织纳入信用监管范畴。

学会的信用信息是指依法公开的,学会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学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学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类。

1.基础信息:是指反映学会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2.年报信息:是指学会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3.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学会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4.行政处罚信息:是指学会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5.其他信息。是指学会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学会信用有关的信息。

目前,各级民政部门合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基本信息,都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中国社会组织动态”、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或微信小程序“国家社会组织法人库”查到。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执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任信息。

第七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尚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采集、记录相关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三十七、学会在什么情况下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是一种信用监管工具,用于记录和公示违反法律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当事人,特别是受到行政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学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将在一定期限内受到信用惩戒,这会影响其正常参与社会活动。以下列情形将会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1.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2.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3.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4. 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5.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6.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7.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学会修复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学会,履行相关义务或完成整改要求及列入时长超过2年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申请。

登记管理机关在查实情况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学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此外,如果学会因特定原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如完成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也应在完成相应程序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名单。

学会在申请修复时,可能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或完成了整改要求。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十八、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什么后果?

信用监管与行政处罚是登记管理机关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管理措施,可以同时并用。活动异常名录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属于对社会组织的信用约束和惩戒,并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社会组织受到行政处罚的,将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将其纳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如果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将面临以下信用惩戒:

1.被列入监管部门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2.无法申请/获得相关资金资助;

3.无法申请/获得政府购买服务;

4.无法申请/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5.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6.其他信用惩戒。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文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三十九、什么是社会组织的评估?

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1.评估对象。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不予评估的社会组织分别是: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2.评估内容。社会团体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

3.评估等级。评估结果分为了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4A、3A、2A、1A。 社会组织评估染级有效期为5年,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居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餐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4.评估降级。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

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 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二十九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四十、哪些是学会应当公开的信息,哪些是学会不能公开的信息?

为了规范学会发展,接受社会监督,学会应当将登记管理信息、内部治理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等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和会员公布。

学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

1.章程;

2.负责人信息;

3.组织机构信息;

4.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

5.全国学会年度工作报告;

6.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的信息;

7.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服务项目、依据和标准;

8.法律法规规章及学会章程规定应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同时,学会还应当按照向学会会员公布会费标准、会费使用管理办法、会费收支情况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学会章程规定应向会员公布的信息。

社会团体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知识产权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常见如会员的身份证号码、重要科研机密等。

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中办发 (2016) 46号)

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各类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探索建立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制度,规范公开内容、机制和方式,提高透明度。

《民政部关于印发“十四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的通知》(民发[2021]78号)

健全社会组织年检年报制度,规范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内容和信息公开方式。

《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民发[2012]166号)

第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财综[2014]87号)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推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信息公开和信息共享,加强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学会组织通则》(科协发学字[2019]6号)

第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章程;

(二)负责人信息;

(三)组织机构信息;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

(五) 全国学会年度工作报告;

(六)中国科协、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全国学会应当及时将有重大变更的备案或公开信息向中国科协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公开。

第八十五条 全国学会应当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八十六条 全国学会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本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

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全国学会应当每年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定期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年检时填报会费收支情况。